當事人: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
住所:張家港市楊舍鎮泗楊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劉波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2MA1WA02M52
2025年4月7日,我局收到劉波提出關于身份信息被冒用擔任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的申訴。我局根據其申訴情況,現查明:
1.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設立登記,將劉波登記為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
2.因未依法參加2018年度、2019年度年報公示,且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取得聯系,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8日被張家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3.執法人員撥打了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手機號碼(151****3112),該號碼已停機,未能與李某某取得聯系。
4.執法人員撥打申訴人劉波的手機號碼(181****0885),其反映其身份證曾遺失,并表示不知曉自己擔任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相關材料上親筆簽名且不認識材料中提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監事王某某及財務負責人李某某。執法人員撥打設立登記時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劉波的電話號碼(177****0217),該機主表示兩年前開始使用該號碼,不認識法定代表人劉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監事王某某及財務負責人李某某。
5.調查機關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體股東簽字(蓋章)處“劉波”簽名字跡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體股東簽字(蓋章)處“劉波”簽名字跡與比對材料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相關證據材料:
1.劉波申訴書1份、承諾書1份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申訴人身份情況及申訴內容。
2.張家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協助調查回函1份,證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無法取得聯系、登記時法人代表劉波的電話機主不認識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以及劉波反映身份證曾遺失且主張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登記注冊材料中簽字非本人簽字等情況。
3.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檔案1份,證明當事人注冊登記的相關情況。
4.張家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張市監案〔2021〕00618號)復印件一份,證明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已被張家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5.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蘇同濟司鑒所[2025]文鑒字第154號),證明《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體股東簽字(蓋章)處“劉波”簽名字跡與比對材料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以上證據分別由提供人簽名蓋章認可。
我局就撤銷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征詢了公安、稅務、金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院等相關部門意見,在期限內以上部門未出具不同意見。
我局就當事人涉嫌冒名登記的情況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蘇)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2025年4月8日至2025年5月23日,公示期限內未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
我局以公告的形式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送達了擬撤銷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告知書,期限內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和聽證要求。
我局認為,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的規定,構成“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經調查認定存在虛假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市場主體登記。相關市場主體和人員無法聯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相關市場主體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等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45日。相關市場主體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撤銷市場主體登記”之規定,我局決定:撤銷張家港市波逸銓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張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張家港市數據局
2025年11月3日



蘇公網安備 32058202010198號
